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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請問會計師: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,固定資產之折舊,應....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....若該固定資產已於103年12月31日提畢(已提5年),但留有殘值30,000還留在帳上,因為目前還在使用,請問若要將殘值再補續提如何處理? 1.是將殘值30,000/5年=6,000/年 ,補提104年~108年度,是將全部金額都入在110年度嗎?
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(下稱紓困條例)第9條之1第1項規定,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、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,自政府領取之補貼、補助、津貼、獎勵及補償(下稱各項補助),免納所得稅。財政部本(25)日核釋,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,為紓困條例、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;另明定上開補助免列單申報及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,以利徵納雙方遵循。財政部說明,各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等規定核發各項補助,其中部分補助項目如薪資補貼係以個別員工薪資之一定成數計算,實務上衍生補助對象究屬事業或員工,及適用免稅之主體為何等疑義。鑑於各主管機關係依紓困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核發補助,該等法規已明定補助對象及其申請條件,爰得適用免納所得稅者,應為該等法規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。該部進一步說明,參照該部現行解釋函令免稅補助收入無須列單申報之做法,政府機關(單位)核發上開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,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。另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,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,爰核釋醫療(事)機構、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上開各項補助,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(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),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,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。醫療(事)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,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,亦採相同方式,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。財政部指出,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個人、醫療(事)機構、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領取補助免納所得稅之優惠,希藉此激勵相關單位及人員投入防疫工作,讓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、員工及相關從業人員度過難關,以達產業紓困及振興之效果。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,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」第32條規定業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804570280號令修正發布,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落日延長一年自11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。政府基於愛心辦稅且逐步推動電子發票政策,並兼顧營業人轉換電子發票尚需時日規劃資訊系統整合作業,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停止使用時點,由109年1月1日延長1年至110年1月1日,倘營業人尚未導入電子發票,仍請儘速規劃辦理導入電子發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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